民法文化的发展变化是更新和保持其文化价值的根本所在,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民法文化是现实的活着的民法文化,而不是历史上的已经死去的民法文化,民法文化在蜕变中死去也同时在蜕变中获得新生—文化信息与内涵的更新进步。
比如,2007年重庆钉子户事件在《物权法》通过之际很有新闻价值,因此钉子户的利益诉求,就有被媒体扩大化的嫌疑。否则,西方理论运用到中国法治实践,要么不知所指、空洞无物,要么牵强附会、荒谬可笑。
虽然价值取向是学术研究所难以避免的,但价值取向却超出了学术研究的范畴。[2]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当然可以用于分析中国司法实践,但其前提是对这一理论的经验基础有着清醒的认识。他很难想象那些无地可征的农村地区的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更难想象如何维护这些地区农民的土地权益。媒体是所有政治力量的政治工具,政治力量依靠传媒发出声音、争取政治利益,实施意识形态控制和反制。当运用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法律实践问题时,还可能发生切割、肢解既有中国经验的问题。
然而,任何一种西方理论都不是全能的真理,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药方,而只是一种认识方法、框架或视野。很多媒体的报道表现出一边倒的倾向性,明确表示支持史上最牛钉子户,将钉子户视为捍卫私产的典范。前一类变量包括误判和漏判的成本,以及决策成本本身。
后一类涉及大量问题:法院的解释方法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行为的影响;不同法官在解释方法上保持一致的可能性及其协调成本;特定法院对公民行为以及其他法院行为的影响等。不允许法院仅仅因为对如何解释法律有不同看法,就拒绝遵从行政机关的解释。③一旦出错,还需要花费纠错成本。无疑,现代法治是一个辩证的观念:一方面,法治表现出对法律的形式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要,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一方面,法治宣称了对法律适用的一般性要求,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谨慎地让一般性原则不适用于那些可以或者应该做出合理区别的案件。
③唯有考察前述两种方法后,才能考虑目的评价性的方法。主流解释理论的一个明显倾向是:对个案给予过度关注,而对解释方法的体制性影响却经常忽略不论。
当然,即便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理论是不切实际的,也不能说明相对位阶秩序论是没有问题的。但沃缪勒缺乏实证性的数据来论证这些关键性主张。对社会来说,上述增加的成本显然是一种巨大损失。因为形式和实质之维,是现代法治的两个规定性维度。
因此,即使是在操作层面上讨论解释方法,也不能完全忽略高层次的价值诉求。[4]这两个错误有一个共同的病灶,那就是对制度性因素缺乏关注或不够敏感。当法律条文有问题时,法律本身也是工具而非准则。他主张,如果一个不完美的法官知道自己未能达到流行的最优解释理论所要求的完美标准,并非就可以得出结论说,他应该尽可能地去接近那个完美标准。
相反,一个专业化的法院,运用反形式主义的解释方法可能会做得更好。但问题是,像民主、法治、平等、整体性这样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在操作意义上是否真的虚无缥缈?即便制度主义解释理论忽略了它们,但是并不代表它们不存在。
不言而喻,沃缪勒并不反对改变。制度分析的另一个重要变量是体制性影响。
[15] 前注〔2〕,〔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书,第73页。此处的形式主义有两种各自独立的含义,一是传统意义上的排除道德和政策考量;二是法院在操作层面上必须遵循的一种结果主义的解释策略,即制度意义上的形式主义。关于形式主义的分类,参见RichaniH.Pildes,Forms of Formalism, 66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f 1999, p.60。[18] Colin Farrelly, The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58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f 2008,p. 217. [19] 参见前注〔14〕,WilliamlV.Eskridge 文。既然法律解释理论已被终结,那么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理论又能侧身何处?事实上,制度主义解释并没有解决那个元问题,而是通过形式主义策略直接抹掉 了那个问题,因为形式主义是反对法官解释法律的。借用密尔形容功利主义之鼻祖边沁的一句话,执着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沃缪勒及其理论,就像一位独眼的巨人。
解释并不仅仅是对历史的细微之处的注解,而是一种将过去的意义适用于当代问题和环境的诠释活动。哈佛大学阿德里安·沃缪勒教授近期在《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2]一书中,接手了这项看似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此外,倘若法院将解释权移交给行政机关,后者可能在一个法院已经解决的问题上不断花费力气;当法院要寻求行政机关解释时,还得考虑哪一个机关更专业、更合适的问题。波斯纳的实用主义策略似乎照顾到了这种体制性影响,强调法官在裁决一个非常规案件时要做的,就是尽力得出一个在当时情形下最合理的结果,同时适当地考虑到诸如维持与先前判决的连贯性,并且尊重语言、宪法及制定法文本中可辨别出的……系统性限制。
因此,沃缪勒批评忽视制度和经验问题的最优解释理论,并不能告诉法官应当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实际上它们与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根本就没有太大关系,甚至完全可以放在一边不予考虑。既然是无须数据的定性的效益分析,其他解释理论家就能举重若轻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
[25] 同上注 [26] Geoffrey Q. Walker, The Rule of Law: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Melbourne University Press,1988, p.42. [27] 当然,对相对位阶顺序的这般解说,实际是不全面的,因而也是不公平的。相应地,法律解释并不是考证发现,而是辩证地创造。[3] William N. Eskridge, Dynamic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 9. [4] 参见前注〔2〕,〔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书,第19页。〔25〕进而让人疑惑所谓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制度转向,只是一场自说自话、不成功的视线转移。
换言之,他谋求的解释方法将具有普适性,并且在适用结果上能实现最小化法官能力、最大化制度安排的影响。Morell E. Mullins, Tools, Not Rules: The Heuristic Nature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30 Journal of Legislation, 2003, pp. 3-4.最后,相对位阶顺序理论也是经得起成本效益分析的,例如在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一相对顺序中,排在前面的、具有相对优先性的三种解释方法,是形式主义的,并且在适用上花费成本较小的。
在沃缪勒的制度分析框架中,法律解释的真正问题从来不是这个法律文本应该如何被解释?,而是特定的机关,基于自身特定的能力和局限,应该用什么样的决策程序解释特定的法律文本?相应地,任何一种法律解释理论,如果不能在经验层面充分考虑到解释者的制度性能力(institutional capacities)以及解释者所选用的解释方法的体制性影响(systematic effects),那么这种理论就不可能为法官、立法者以及执法者如何解释法律文本这一问题,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答案。其中最盲目、也最为有害的理论形式,就是彻底哲学化的、从高层次概念出发的最优解释理论。
关键词: 法律解释方法。倘若法官经常更新法律,并且文本主义解释使得立法机关耗费大部分时间来纠正因为机械适用而导致的错误司法解释,那么就证明文本主义的确比不上动态主义解释。
相应地,其贡献也在于以一种更系统的方式处理制度性的成本收益分析。沃缪勒对主流解释理论所持的相对位阶秩序论的批评,实质是对当代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的反省。不过,这种指引是有限度的。然而,鉴于现实是通才型的法院占到了主要比例,因此操作层面的形式主义,是法院应遵循的解释策略。
倘若有论者认为,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可以确定一种适用上的位阶顺序,那么他其实在主张:单凭解释方法或者解释理论,就能够从法律中解读出正当的个案决定,或者说法律本身就包含了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答案。首先,基于相对位阶顺序的最佳解释理论,是敏感于个案事实或适用语境的,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判决的实质合理性。
遗憾的是,沃缪勒的法律解释理论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上述事实。因为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有赖以安身立命的元问题,一旦元问题被解决或被证明是一个伪问题,那么理论也就随之消亡。
〔23〕因此总体而言,沃缪勒的成本收益分析是一种定性的而非定量的分析,这就直接削弱了其论点的批判力和说服力,并让其理论抱负——在制度性和经验性基础上彻底更新法律解释理论——沦为镜花水月。制度分析不仅包括对法院在各种情形下的相对能力和缺陷都加以注意,还要求根据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评价解释方法的影响,考量解释结果在司法层级体系中的影响。